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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
青年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為原告招攬廣告之工商記者,於八十三年間經手總領出版社、聖如意公司等廣告刊登事宜,總計刊費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經扣除佣金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被告已還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外,餘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迄今仍未繳還原告,且依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廣告訂單未蓋委刊者公司行號圖章及其負責人簽蓋,無論任何原因,致使刊費無法收回者,均按刊費總額扣佣後,由經手全賠清結」,依被告經手之前揭支付聲請狀附證之「刊登廣告通知單」所載,並無委刊者之簽蓋,內容均為被告書寫並簽名,依上述規定,本件之刊費既然無法收回,理應由被告向原告全賠清結。為此,原告依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經手廣告,可是被告沒有收帳款,帳款是由原告公司之收款人員收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費收據明細表影本一份、刊登廣告通知單影本四份為證。被告對於其曾經手廣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廣告訂單未蓋委刊者公司行號圖章及其負責人簽蓋,無論任何原因,致使刊費無法收回者,均按刊費總額扣佣後,由經手全賠清結,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刊登廣告通知單四份,其委刊者分別係總領出版社、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四份刊登廣告通知單上,並未蓋委刊者總領出版社、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圖章及其負責人簽蓋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刊登廣告通知單影本四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手之前揭刊登廣告通知單,既未蓋委刊者總領出版社、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圖章及其負責人簽蓋,且本件之刊費既然無法收回,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向原告全賠清結。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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