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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七之二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丁○○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占有使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一百零一元;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之最近五年相當租金利益)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與不詳之地主及建商合作合建,而推由原告與訴外人楊席珍訂定房屋合建契約,約定房屋建成之後原告應將房屋及基地一併登記為訴外人楊席珍所有,並應自簽約之日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二百五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交屋,詎原告僅於六十六年五、六月間完工後辦理交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訴外人楊席珍及與之共同生活之家屬即被告二人占有,卻未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席珍,嗣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載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協同訴外人楊席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席珍取得所有,惟迄今仍未履行。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乃係基於訴外人楊席珍買受人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楊席珍前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嗣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由訴外人與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民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內容如下:「相對人(即原告)願就建造於台北縣中和鄉○○段尖山腳小段第四三之一地號,現編門牌號碼中和秀朗路三段一六七之二(三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同時將上開一六七之二(三樓)房屋一層全部,協同聲請人楊席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楊席珍取得所有。

(二)現系爭房屋乃登記為原告所有,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席珍所有。

(三)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即由訴外人楊席珍及被告丁○○共同居住,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合建房屋於完工後,原告是否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占有?按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自簽約日起二百五十工作天內完成交屋。且原告對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即由訴外人楊席珍及被告丁○○共同居住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抗辯並未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及被告丁○○占有,但辯稱不知當時訴外人楊席珍及被告丁○○如何進住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雖係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七使字第二○九二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四樓之住戶戊○○已到庭結證稱「伊係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入住,是我先生王輝旭所有的房屋,是跟原告己○○購買,當時是購買成屋,三樓是被告丁○○與她先生楊席珍先搬進去居住,當時是他們比我們先搬進去住,我確定我搬進去時有看到楊席珍與被告丁○○住在系爭房屋三樓,因為我要裝潢有到三樓去參觀他們房屋的隔間,楊席珍當時約六、七十歲,他們兩人是否是正式夫妻我不清楚,但他們確實是住在一起。從我們搬進去住到七十幾年,被告丁○○都住在系爭房屋三樓,楊席珍前面有住在系爭房屋,但因他是香港華僑,常常臺灣香港來來去去,楊席珍何時搬走,我不清楚,但已很多年沒有看到他,被告丙○○結婚後就全家住在系爭房屋,詳細時間我沒有注意,被告丁○○何時搬走,我不清楚,現在是比較少看見被告丁○○。我是從民國六十六年搬進來就一直住到現在未曾搬離。我搬進去時,(房屋)都已經完工,而且都有水電。我當時搬進去時,還在當時一樓空屋辦理結婚。我只知道楊席珍是最早搬進去三樓,我們是後來才搬進去四樓,一、二樓是另外一位屋主,當時還沒有搬進去住,所以我們才借用一樓舉行婚宴。我確定民國六、七十年是有看過被告丙○○,但不是經常看到他,而是碰過面,我不確定當時是否他住在那裡,但被告丙○○結婚後確實是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六十六年底之前,系爭房屋即已全部完工,並已開始交屋予其他承購住戶,且系爭房屋當時並係由訴外人楊席珍與被告丁○○共同居住中,原告雖辯稱當時並未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及被告丁○○云云,惟原告既不能敘明訴外人楊席珍如何未經准許進住系爭房屋,且依兩造所不爭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民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訴外人楊席珍當時所記載之住所地即係系爭房屋所在,原告既無任何異議,且無條件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席珍所有,則衡之常情,系爭合建契約雙方之主要對待給付,乃係原告建造交付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楊席珍,而訴外人則給付價款,系爭房屋當時既已在訴外人楊席珍居住占有中,原告苟未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或承認已完成點交房屋之事實,何以竟於調解中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當時已進住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楊席珍?而雙方當時既尚未完成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尚餘尾款未付,衡之社會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本屬當然,則原告交屋與否尚與訴外人楊席珍尾款是否清付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抗辯因訴外人楊席珍尾款未清,並未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云云,自不足採,亦與被告丁○○於交屋後曾自行裝設鐵門及大門鑰匙無涉。自應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即已依約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占有之事實為可信。

(二)被告丁○○、丙○○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系爭房屋原告既已於六十六年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占有中,雖原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席珍,但訴外人楊席珍既係本於與原告之合建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則抗辯被告丁○○曾與訴外人楊席珍舉行公開儀式,而被告丙○○則係被告丁○○之胞弟,均係與訴外人楊席珍係共同生活家屬,且被告丁○○曾獲訴外人楊席珍之授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均係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查所謂占有輔助人(原法院稱為輔佐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李達淮之女,並與李達淮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執行房屋係受李達淮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李達淮之占有輔助人,可不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是否為占有輔助人,即是否受他人指示而對物管領,乃決之以其內部關係而定之,縱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但已足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該他人(本人)之指示時,仍屬為他人(本人)之占有輔助人。本件被告丁○○曾於六十六年十月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信百貨公司二樓之中信茶樓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已據證人甲○○、羅乙○○、庚○○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丁○○自承舉行結婚時,明知訴外人楊席珍係有配偶之人而為重婚,而依法屬無效婚姻,但被告丁○○婚後確係與訴外人楊席珍以夫妻名義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據證人戊○○證稱如前,是足見被告丁○○當時顯係訴外人楊席珍住居系爭房屋時共同生活之家屬甚明,自屬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惟訴外人楊席珍嗣已離去系爭房屋,並遷住香港,但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在香港出具委任書,記載「委任丁○○代理本人在台灣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七號二樓之房地產樓房全層向建築商辦妥該樓業權過戶給席珍管業事宜」,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委任書一紙可按,而依上開委任書所載當時被告丁○○之住所即係系爭房屋所在,則揆之其意旨,參之以訴外人當時已離去系爭房屋而遷居香港,並未實際管領系爭房屋,則訴外人楊席珍顯已委任並指示被告丁○○本於受任人之內部關係為之管領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丁○○當時雖未與訴外人楊席珍共同生活,顯亦係以委任代理人之內部關係為本人即訴外人楊席珍管領系爭房屋,而為其占有輔助人甚明。原告謂依上開委任書被告丁○○僅有辦理過戶之代理權,並不足以認被告丁○○係受託代為管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丁○○嗣曾離去系爭房屋,但被告丙○○既係被告丁○○之胞弟,且主張亦係為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且於民國六、七十年間曾出入系爭房屋,復據證人戊○○證稱如上,顯亦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代為管領系爭房屋而為複委任代理人,原告徒以被告嗣後均已結婚、生子獨立生活且被告丁○○已離去系爭房屋,即謂被告丁○○嗣已喪失占有輔助人地位或無權移轉占有予被告丙○○云云,尚屬誤會。而現訴外人楊席珍其行止不明,原告亦不能證明訴外人楊席珍現已變更其占有之指示,則被告丁○○自始迄今均為訴外人楊席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丙○○復再受被告丁○○之指示代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顯均係為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而訴外人楊席珍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與原告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顯屬有權占有,則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原告對之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均為本於合建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尚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七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零一元;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之最近五年相當租金利益)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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