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嘉倩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間,向訴外人廖天來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5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67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6年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妨害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楊席珍於65年 2月27日以預售屋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天來所購買,楊席珍繳清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廖天來即將系爭房地交付予楊席珍占有,詎廖天來與合建地主發生糾紛,致系爭房地無法過戶,楊席珍亦未能辦理銀行貸款支付尾款15萬元;嗣楊席珍與廖天來於68年 3月30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民調字第 172號),約定廖天來應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協同楊席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席珍取得所有權;其後楊席珍返回香港,委由訴外人莊文貞為占有輔助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伊又受莊文貞之指示代為管領系爭房地而為複委任代理人,自係有權占有;又訴外人廖天來於93年間,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伊及訴外人莊文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以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其後自廖天來受讓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 1月間,向訴外人廖天來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6年 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5、6、8、12、63頁); 又訴外人廖天來前曾另案起訴,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文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原審卷33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 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楊席珍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天來所購買,而由廖天來交付予楊席珍占有,廖天來並與楊席珍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席珍所有,嗣楊席珍委任訴外人莊文貞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伊又受莊文貞之指示代為管領系爭房地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49至58、5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民調字第 1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民事卷內59、60頁),且經原審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屬實(見原審卷33頁)。惟被上訴人本於尚未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充其量僅得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天來主張有權占有,尚難執此債之關係,對抗業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㈡雖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天來曾提起前案訴訟,本於對物關係之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原審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始因買賣,而自廖天來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既未抗辯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係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例外為前案訴訟即原審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尚乏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又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