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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坂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坂崎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群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經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案外人群達公司以建廠房為由向伊借票後,持向原告調現,群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不知去向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均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強力夫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3.07.05│  0000000元   │HJ0000000 │花蓮區中小企│ 93.07.05   │
│    │        │              │          │業銀行土城簡│            │
│    │        │              │          │易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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