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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明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路二三一巷十九之二號五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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