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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О號

原告
乙○○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六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非真正,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之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六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乙○○」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結果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О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