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4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1402號
- 原告
- 己○○即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8樓
庚○○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被告乙○○○○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本院已另行審結)購買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70盒,上開商品並無載明遊戲有效期限,詎被告因思銳公司以上開商品市面上有仿冒為由,於92年10月於其遊戲官方網站上公告停止上開商品之登錄使用,並限92年12月5日辦理申訴退換事宜。而該商品乃係儲存點數及遊戲寶物至被告因思銳公司之遊戲網站進行線上遊戲遊玩,而原告乃係銷售上開商品之商家,並非消費之遊戲玩家,並未去查看被告因思銳公司之網站,而被告復未通知原告,詎被告二家公司事後卻以原告已逾期限而不得再請求賠償換貨,而互相推諉責任,造成原告無法銷售該剩餘商品12盒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2,868元(239×12),為此爰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思銳公司給付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因思銳公司則以原告可由其他管道購買取得系爭商品,原告本案所主張之12商品是否確係向被告甲○○○公司所購買,尚不得僅由原告持有被告甲○○○公司之發票即足以確定。且系爭買賣契約依原告主張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公司間,被告因思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物之出賣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因思銳公司主張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並非消費者,被告對之亦無庸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按被告因思銳公司係於92年8月間發現「奇蹟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上之序號及密碼有大量異常儲值之情事發生,為避免進一步發生嚴重消費糾紛,乃不得不將系爭奇蹟歡喜樂透包指定有效期間至92年11月16日止,並於「奇蹟」遊戲官方網站予以強制公告(即消費者必須先觀看過系爭公告,始能進行遊戲),請消費者在期限前屆至前完成儲值或於92年12月15日前向購買系爭「奇蹟歡喜樂透包」之出賣人辦理退貨,並通知經銷商即被告甲○○○公司轉知其下游各中小盤商或零售商逐級各自向其出賣人辦理退貨事宜,嗣並已退還被告甲○○○公司貨款多達2300餘萬元。乃係欲藉由「買受人向出賣人辦理退貨」之程序,防止不法人士魚目混珠,以偽造或變造之貨物藉由退貨方式趁機換取現金,實屬不得不然之非常措施,倘允許任何人均得直接向被告因思銳公司退貨,則有心人士僅須於市面上製造些風吹草動,迫使製造商動輒必須全面無限制回收商品,卻無從判斷其商品之來源及真偽,勢將癱瘓製造商之人力而嚴重損害社會交易安全。且被告因思銳公司現亦已於93年7月間結束上開遊戲之代理合約。是設若原告係因不知系爭上開退貨事宜而未及時辦理,亦屬被告甲○○○公司是否業已善告知義務而應由其負責,或因原告自己怠於注意所導致,尚與被告因思銳公司無關。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92年3月間向被告因思銳公司之經銷商甲○○○公司購買被告因思銳公司所出產之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70盒,現仍持有12盒未售出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該商品12盒及發票3紙為證,被告因思銳公司雖否認原告係向其經銷商甲○○○公司所購買云云,惟被告因思銳公司、甲○○○公司已不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且被告因思銳公司復對原告所當庭提出之上開12盒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確係該公司所出產之真品,並非偽造之事實業已自認,自非被告因思銳公司所得任意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足認為真實。
四、而按上開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乃係由被告因思銳公司製造編列有序號及密碼之預付儲值卡,經由其經銷商及通路體系發行出售予消費者,以供消費者購買儲存點數及遊戲寶物後至被告因思銳公司之遊戲網站進行線上遊戲遊玩之事實,復所被告因思銳公司所不爭,是被告因思銳公司雖非本件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原告因係零售商並非消費者,但上開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既屬預付儲值卡,並係由被告因思銳公司對外經由通路體系公開出售發行,依其性質乃係被告因思銳公司對不特定之購買持有上開商品之人要約,凡持有上開商品者,即得依該商品所編列之特定序號及密碼進行儲值作為憑證,並憑以進入該遊戲網站並由其提供線上遊戲之服務,並因該不特定購買者之承諾即買受後而契約成立。是系爭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商品之買受行為,除由購買者與出售之商家成立買賣契約外,就與製造發行該商品之被告因思銳公司,尚另發生成立另一契約關係,亦即被告因思銳公司縱非該商品之出賣人,被告因思銳公司與原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但因被告因思銳公司製造發行該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預付儲值卡之勞務提供之要約行為,因而對為承諾之購買持有上開商品之原告負有提供線上遊戲遊玩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仍另成立發生上開預付儲值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因思銳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五、而上開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預付儲值卡契約,本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已為被告因思銳公司所不爭,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思銳公司嗣後竟因遭他人仿冒偽卡,而於92年10月於其遊戲官方網站上公告停止上開商品之登錄使用,並限92年12月5日辦理退貨事宜之事實,復為被告因思銳公司所自認,亦足認為真。則就本件所成立預付儲值卡契約,被告因思銳公司竟以遭仿冒為由而片面公告宣布失效,不得再憑以提供線上遊戲服務而喪失其效用,而被告因思銳公司復自承係其員工所偽造所致,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因思銳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因思銳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所購買價額。而被告因思銳公司復自認其確有在網站上公告承諾願行接受退貨退款,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因思銳公司應返還上開12盒商品之退貨款2,868元,即非無據。
六、被告因思銳公司雖另以退貨應經由其經銷商即被告甲○○○公司辦理,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且應於92年12月5日前為之,原告逾期係因自己怠於注意所致,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商品依約本無使用期限之限制,被告因思銳公司自行片面宣布應於92年12月5日前辦理退貨否則失效云云,自不足以拘束原告,復按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2年10月起迄原告起訴時顯未逾越上開法定時效,被告因思銳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越其片面自訂之時效而消滅。復按被告因思銳公司辯稱辦理退貨應向其出賣人即被告甲○○○公司辦理,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云云,惟揆之所執理由乃以為防止不法人士魚目混珠,以偽造或變造之貨物藉由退貨方式趁機換取現金,或有心人士僅須於市面上製造些風吹草動,迫使製造商動輒必須全面無限制回收商品,卻無從判斷其商品之來源及真偽,勢將癱瘓其人力云云,無非僅係為顧全其自己商譽及辦理銷帳方便之片面舉措,已不足以拘束原告,況本件原告併曾向其經銷商被告甲○○○公司辦理退貨,亦為被告甲○○○公司所拒絕辦理。而本件兩造既成立預付儲值卡契約,自無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因思銳公司請求辦理退貨之理,亦不因被告因思銳公司事後喪失該線上遊戲代理權而有所影嚮,所辯自不足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預付儲值卡契約之給付不能損害請求權及被告因思銳公司退還貨款賠償承諾,請求就所購買持有之12盒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退貨款2,868元,而被告因思銳公司復就原告當庭提出之退貨12盒予以拒絕而自陷受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因思銳公司應給付退貨款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