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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芫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花蓮區中小企業│94.04.30│94.05.03│833070元│AE0000000 │
│    │銀行板和簡易型│        │        │        │          │
│    │分行          │        │        │        │          │
├──┼───────┼────┼────┼────┼─────┤
│ 2  │花蓮區中小企業│94.05.25│94.05.25│938858元│AE0000000 │
│    │銀行板和簡易型│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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