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展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付訴外人藍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藍波公司)運費,經藍波公司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藍波公司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254,202元,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雖該支票目前業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受有票據上之利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爰本於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7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31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因其與訴外人藍波公司有資金往來,而將支票借與藍波公司持向原告借款等情,並主張支票業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票而基於運送關係取得對價,實質上受有如票面上金額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藍波公司開立與被告有關運費371,94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統一發票之真正及原告主張其因此取得對價之利益等情,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難認為無理由。惟原告得向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因訴外人藍波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受讓該票據而取得之權利,則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不得超逾其對於訴外人藍波公司所享有之債權,亦即原告僅得在訴外人藍波公司尚未償還之本金債權即254,202元之範圍內,得請求被告償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5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彰化│宏展車│920829│920829 │180440元 │CI0000000 │ │商業│體股份│ │ │ │ │ │銀行│有限公│ │ │ │ │ │三峽│司 │ │ │ │ │ │分行│ │ │ │ │ │ ├──┼───┼───┼────┼─────┼─────┤ │彰化│宏展車│920929│920929 │191500元 │CI0000000 │ │商業│體股份│ │ │ │ │ │銀行│有限公│ │ │ │ │ │三峽│司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