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 2月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萬元,期間自92年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並約定自92年2 月14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8726元,利息則依年息11.625﹪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加3.802﹪計付(目前為11.91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80779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戊○○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丁○○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丁○○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779元及自94年 5月15日起,按年息11.9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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