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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坤銘
被告
亞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南路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載稱其未收到起訴狀,無從知原告係何人及請求之內容等語,惟本件係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前開書狀所載,顯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陽信│亞馬工│940925│940925  │0000000元 │AC0000000 │
│銀行│程有限│      │        │          │          │
│新和│公司  │      │        │          │          │
│簡易│      │      │        │          │          │
│型分│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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