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2 月起至93年2 月間,因案入獄服刑,此期間未曾收到任何電信費用帳款單據,詎服刑期滿竟收到電信公司欠繳電信費用(以下系爭費用)之催款通知,向電信公司詢問,始知其於91年至92年遭通緝期間,因遺失身分證正本而遭他人冒用申請電信門號,本欲至電信公司門市簽立切結書聲明系爭費用與原告無關,但因原告尚未申請新的身分證僅能提出駕照等證件辦理,遭電信公司拒絕,其並告知需身分證始可辦理,而後原告因不懂事態嚴重,並認為電信門號既非原告本人所聲請,所欠之電信費用應非原告之責,之後未再處理該事件,電信公司亦未再有後續動作,所以原告認為無關緊要,直至95年間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才知電信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賣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95年3 月間起即不斷騷擾原告之生活,原告始知事態嚴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係於88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並非係於原告所述係於91年至92年間因遺失身分證被他人冒名聲請。而和信電訊於92年3 月24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後,被告即多次與原告聯繫,電話均為原告家人接聽,嗣被告於92年8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同年8 月18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73445 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與所提異議狀相同地址之台北縣土城市○○路161 號2 樓,原告既未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2年10月27日確定,與確定命令具有同一效力。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任職之紅苑有限公司中山門市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原告方主張係遭冒用申請門號顯有規避債務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以受和信電訊轉讓對於原告積欠電信費用之債權,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39021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175號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支付命令係向「台北縣土城市○○路161號2樓」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03 號之廣福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73445號支付命令卷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4 月25日入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4 日,此有原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未注意及此,逕向原告之住居所送達,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尚不能謂為已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亦不生同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五、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既不生確定力及執行力,且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規定,該命令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聲請本院所為95年度執字第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