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18日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約定,應自應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收取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4月30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6210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翌日即94年5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 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暨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