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許景軍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2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吳鈺培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金划算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分54期平均攤還。惟至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190001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然被告屢經催繳未果,至原告起訴止尚有前述借款未能依約償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