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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20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帳款114,232元、預借現金12,851元,合計127,083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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