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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6月26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中南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持分240分之15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併同其他土地,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原告已依契約陸續付款共計0000000元,已超出原價金935138元,此超出部分金額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理應由被告依契約規定歸還。且原告已於70年8月8日發出通知書,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惟迄今多年被告仍不予置理,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又原告既已依約付款,而被告依契約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始終藉故予以拖延,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已時效消滅,被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之消滅時效已因系爭土地於70年8月4日開始強制執行,因被查封而中斷,故被告消滅時效之主張應無理由。關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致給付不能之狀態云云;惟查,係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陳永全聲請假扣押查封,至今已逾24年餘,且迄今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應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故本件於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被告即無給付不能之理由。且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查封後,竟未依法保全其權利,而向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永全)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致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實有違誠信。為此,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中南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持分240分之1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買賣契約,惟否認原告已依買賣契約陸續付款0000000元。又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請求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經查兩造自簽約日即70年6月26日起,迄至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時止,已逾24 年餘之久,換言之,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已因15年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據為抗辯並拒絕給付。況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業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並經地政機關為查封、假扣押登記在案,茲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土地一經法院查封,就債務人言,再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難認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稽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於70年6月26日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渠已付清價金,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所有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不動產標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已付款明細表1份、通知書1份及認證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告亦不爭執上情,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是故出賣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後,雖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得行使之請求權並不生影響,若買受人怠於行使權利逾15年始請求移轉,出賣人以時效完成相抗辯,為有理由。(72年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第14頁)。經查:兩造於70 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即於70年8月4日遭訴外人陳永全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致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生影響,至原告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點,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未具體記載,惟契約第6條明定:買賣標的物限於70年9月26日以前交付甲方(即原告)自用,衡諸不動產買賣之常情,被告至遲應於點交系爭土地前即應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70年9月26日可視為被告應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最後期限,被告若未履行,則原告自70年9月27日起即可請求被告履行,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卻遲至94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執此為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援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中南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持分240分之1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台上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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