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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告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本訴未確定前,應暫緩停止上列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遷讓之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及法院拍定繼受之前,即與所有權人林周對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1 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償系爭房屋租金至租期到期,故係合法之承租人。

⑵、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參照)。然查本件租約原告於前述遷讓房屋之訴訟繫屬暨法院拍定繼受前,已與訴外人林周對簽訂租賃契約在先。因此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契約之適用。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周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被告購買法拍屋可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⑶、原告由於做生意,晚上才會回到系爭房屋。房屋法拍時並未點交。原告公司地址亦在同一處。

⑷、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借據暨本票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被告對訴外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就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係經 鈞院94年執字第35838號執行中,原告向執行法院主張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案件,已經向 鈞院起訴,業經 鈞院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裁定駁回。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提出: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事實,曾經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之訴。原告等再就本件同一事實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上述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則係請求確原告就系爭關係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林周對並未在場,其使用狀況不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會同執行債權人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該分局函復稱:現場為債務人之子林調和所居住。嗣因債務人陳學典具狀以系爭房屋係由其與兆匯公司向乙○○(林周對之孫)所承租,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變更拍賣條件為:系爭房屋有上述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續行拍賣程序,迄至93年3月2日第四次拍賣期日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始由被告與其夫林家興共同以1,238,200元得標買受,並於93年3月10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4617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足見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系爭房屋全部係由該案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承租占有中,且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長達10年甚明。

⑶、嗣經被告於93年7月22日,以乙○○、林周對、林坤祥及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三重簡易庭受理後,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對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部分提起上訴後(按對乙○○、林周對、林坤祥部分之訴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均廢棄,並判令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本件被告;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並應自94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本件被告5,000元,嗣於94年11月25日駁回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而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朝同曾於93年9月15日、94年4月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兩度主張系爭房屋只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租約是到95年10月4日止等語,且經承審法官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系房屋之設籍人陳學典、林周對、林坤祥及親友乙○○是否仍居住該屋內結果,該派出所陳報系爭房屋「只有陳學典及陳學典家屬居住」等語,另於94年7 月1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債務人訴訟代理人林朝同就「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5日起,由原所有權人林周對同意由其孫乙○○出租予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租期至95年10月4日止」並未爭執等情,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杗卷無訛,足證在上開民事訴訟期間中,系爭房屋之全部僅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及陳學典之家屬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並無其他第三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及上開民事訴訟繫屬前,即與原出租人林周對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償系爭房屋租金至租期到期云云。惟林周對既同意其孫乙○○於8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使用,至95年10月4日始屆滿,又何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91年10月25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及暫緩停止上列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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