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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67號

原告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台北縣板橋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乙○○與化名「蔡正一」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21時40分許,由被告持變造之「吳欽潭」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原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23號之本店,冒用吳欽潭之名義,向原告負責人甲○○詐稱欲承租自用小客車,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填內容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分別偽造「吳欽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再於「提規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吳欽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二枚製作以「吳欽潭」為名義人,表示願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承租自小客車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及接續於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欽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表示授權甲○○填載金額而完成本票發票行為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嗣並據以行使交付上開文件予甲○○,使甲○○誤乙○○為「吳欽潭」本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車牌號碼YY-七七一九號自小客車一輛予被告,被告詐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再依報紙廣告欄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於同年 1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代價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予該名女子,所得則交付予「蔡正一」。嗣後被告又於94年 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原告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94號之加盟店,欲故技重施租車,尚未著手詐騙之際,旋為甲○○認出係在前開原告公司板橋店冒名詐車之人,立即報警查獲上情。並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核諸被告之行為乃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400000元(即同型轎車使用1年3個月後之交易價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6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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