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 年度板簡字第26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持鈞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本票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再審原告始發現系爭本票非渠所簽名,指紋亦非渠所有,業經向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㈢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亦有規定,則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已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為由提起本訴,則再審原告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甚明,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已有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參照前開說明,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尚不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