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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宗

聲請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參照89年度台聲字第527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之後,就同事實再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前訴訟及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均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卻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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