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10月尚積欠原告46881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44744元、已到期利息22071 元暨違約金20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444744元,應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