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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告
臻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要,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購買中古之工作台輸送帶四條(長度63公尺),價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已全數付清,該工作台輸送帶於購買同時交由原告放置在承租之工業用廠房內使用,今被告與訴外人凌怡公司因債務事件,請求假扣押訴外人凌怡公司之動產,將原告所有之工作台輸送帶四條(長度63公尺)誤為訴外人凌怡公司所有而聲請指封,於95年12月6日實施查封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於當日傳真票與房屋租賃合約書予被告,並向被公司人員丁○○確認是否收到上述資料,而原各亦於95年12月12 日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其撤銷聲請指封,且於95年12月28日以電話詢問被公司人員丁○○是否會聲請撤銷指封,其表示應由原告自行請求法院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95年度民執全菊字第6854號,被告與凌怡公司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工作台輸送帶四條(長度63公尺),所為之查封程序與以撤銷等情,被告否認前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凌怡公司收款收據及發票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2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凌怡公司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至該買賣標的物即前揭執行標的物究於何時為交付之物權行為迄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該買賣標的物即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

二、從而,原告訴請鈞院95年度民執全菊字第6854號,被告與凌怡公司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工作台輸送帶四條(長度63公尺),所為之查封程序與以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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