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1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由原告(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8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該債權已於94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巔峰公司與誠泰銀行、亞太電信集團合作,行銷電話節費商品,由誠泰銀行承接客戶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融資專案業務,並由其子公司即原告出面承攬業務,巔峰公司則頂著亞太及誠泰兩大企業之光環,招攬經銷商推銷該商品,被告等不知情之消費者因信賴亞太與誠泰兩大企業之背書,而購買該商品加入會員,依合約約定,繳款期為2年,消費者每月繳納2,000元,即可在30個月內以優惠之費率撥打行動電話,詎僅使用不到3個月竟發生無預警斷話,今未能回復,嗣被告發現巔峰公司資金已遭淘空流失,且該公司無意解決問題,乃提出退貨並要求停止向誠泰銀行付款,詎誠泰銀行表示係原告出面承攬業務,與該銀行無關,惟誠泰銀行、亞太電信與巔峰公司自始至終均為合作共同對外行銷之關係,且預見合作案可能發生問題,故而推由巔峰公司出面招募會員,誠泰銀行、亞太電信配合推銷,但實際簽約時,則使用分別立約及隱名之手法,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為三位一體而加入會員,一旦發生問題,則推由無資力之巔峰公司負擔責任,讓消費者血本無歸,而誠泰銀行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金融放款業務,且明知前述合作案有發生問題無法為繼之虞,竟圖脫免責任,委由其非銀行業者之子公司即原告出面承攬放款業務,並和巔峰公司共同行銷,其放款申請單等文書上復未告知所提供者為遞延性商品,使消費者誤信而簽約,誠泰銀行因此牟取非法利益,故誠泰銀行及原告涉有詐欺罪嫌極為明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轉介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8000元,原告並自誠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有清償貸款之責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申請表影本所示,其最上方冠以「誠泰行銷」之名義,下方則列有「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連帶保證人」、「繳款方式」、「經銷商填寫欄」、「約定事項」、「當事人簽名」等欄位,顯見原告應為該申請表之主體之一。再查,依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點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 ( 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 (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及參以巔峰公司分別在「經銷商填寫欄」及「當事人簽名」欄等處具名用章等情,足徵上揭申請表包含二種文書性質,其一為申請人授權原告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其二為申請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契約書,核與原告主張其與巔峰公司係合作關係等語,以及被告辯稱:其知悉是要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6年5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故依契約之相對性而言,商品購買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其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其縱依上揭約定受讓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該債權於誠泰銀行核撥貸款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所存者僅為誠泰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關係,從而,被告自不得以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巔峰公司對其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貸款債權人即誠泰銀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誠泰銀行貸款,且該貸款債權已由誠泰銀行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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