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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告
臻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聯一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聯一,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097號函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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