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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含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板簡字第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309,501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由本院執行處另為停止囑託執行之通知,附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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