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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丁○○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8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蘇雲所共有土地。訴外人蘇雲於民國(下同)94年間過世,其持有之產權由原告戊○○等4人等繼承。

(二)被告明知而故意逕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鄰地通行權提起訴訟事。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判決書載明「原告本可預見係爭418-9地號土地之通行需求,而得於土地異其所有人時,事先與418-10地號土地受讓人協議安排,惟原告仍執意將418-10地號土地讓與他人,原告此一分割及讓與土地之任意行為,自不得造成其他鄰地所有人之損害」。

(三)被告明知而故意由意旨續狀載明「系爭387地號土地利用價值不高,因此被告等才會以部份土地持分抵繳遺產稅,故原告主張通行該387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之權益彩響實屬有限」。文中論述387地號價值猶如糞土不值,顯見是被告明知而故意侵權行為,故意犯甚為明確。

(四)原告所持有尖山段尖山小段387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為二分之一面積630.5平方公尺,因為土地開發利用,予以出租卻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使承租人有不能放心使用疑慮,要求解除租約,原告遭受利益損失。

(五)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於97年7月30日與承租人解除租約共損失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提起訴訟係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的土地出租,卻因被告行為致使承租人有不能放心使用,疑慮,要求解除租約,原告遭受利益損失,要求被告賠償等情。但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構成之。惟被告於前案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等訴訟權行使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且原告並無何權利受有損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目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稽。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並非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且被告於提起訴訟時係以權利行使為主張,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為損害之行為,顯見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並無權利受損之情事,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所有尖山段尖山小段387地號土地之通行爭議由來乃原告拒絕履行其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租約,阻礙被告之通行,原告違約在先,迫使被告起訴主張履行契約及袋地通行,惟因該案承審法官未至現場勘驗,誤以為該地係因被告分割始形成袋地而駁回被告該案之起訴。原告避而不談自己的違約責任,反而要求受害的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原告顛倒是非藉機索費之行為,實令人不能苟同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辯論意旨續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解約書等影本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關於原告所有尖山段尖山小段387地號土地之通行爭議由來乃原告拒絕履行其被繼承人與伊之租約,阻礙伊之通行,原告違約在先,迫使伊起訴主張履行契約及袋地通行,惟因該案承審法官未至現場勘驗,誤以為該地係因伊分割始形成袋地而駁回該案之起訴云云。經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原告戊○○與訴外人陳振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係記載:甲方(即原告戊○○)坐落於鶯歌鎮○○○段三八七地號土地面積630.5 平方公尺租予乙方(即訴外人陳振上)使用等語,惟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戊○○究有無單獨使用收益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之權,已非無疑。再依原告所提原告戊○○與訴外人陳振上所簽訂之解約書則記載:...然因甲方因產權涉訟使乙方機器設備無法安裝,蒙受損失云云。惟被告僅係對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確認被告就三八七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訴,而與上開解約書所稱「產權」涉訟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就三八七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訴,與原告戊○○、訴外人陳振上之解約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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