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七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六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7 年度促字第499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8年司執字第9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11716元及其中11012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債權及台北縣板橋市○○段647地號之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市○○路○段110之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因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達成個別協商,並按條件履行,聲請人已以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9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其已按於97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達成個別協商履行,即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僅以計算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本利共計151340元之借款債權額聲請查封聲請人開立在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款60397元及其所有價值遠逾151340元之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111716元及其中110122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計15134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8930元(151340×5%×34÷12 =2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4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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