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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志勇程萬全游婷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李昭融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8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現由貴院心股法官審理。臺灣板橋簡易庭心股法官涉嫌湮滅物證,草率倉促結案,有枉法裁判之嫌。事證如下(一)明知黃惠瑛存檔臺北市○○路○段248號後巷防火巷,竊佔加鎖封閉,97年11月27日被告開溜尾隨報警履勘,心股李法官開庭即指卷宗那麼厚,叫我如何看?起立數次與被告拋媚眼,表示錢收到,可壯膽,三度叱厲,法警臨身,以我會看,退場。攔截北檢署「竊占」案先聲奪人,湮滅併公證。(二)違逾5年時效,遭北院調股駁回,家股貪贓且遭執行處塗銷,萬法歸宗首魁,萬華稅捐處偽95年度完稅證明,加害「公同共有人」,肇使「霸佔」終身免稅,代被告答辯,又沒多少錢,免出「示查」特權。足認心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載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迴避事由,即包含第33條第1款之法官應依前條即同法第32條規定自行迴避之事由,惟並未主張或舉証該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事由及證據,自尚難認有該迴避事由。

四、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惟該條規定係就訴訟程序所為規定,且該規定僅係規定原則,並非強制訴訟程序絕對須要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但如法官依審理結果,認已調查終結,宜辯論終結,進行宣判,雖僅進行一次辯論程序,亦難謂訴訟程序有何違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規定之處。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8 年度板簡字第220號),承審法官雖僅於98年3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即同日辯論終結,並定98年3月26日下午四時宣判。是案件如經法官依審理結果,認已調查終結,宜辯論終結,進行宣判,雖僅進行一次辯論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之規定,聲請人認草率倉促結案,有枉法裁判之嫌尚有誤會。至聲請人另以承審法官開庭即指卷宗那麼厚,叫我如何看?起立數次與被告拋媚眼,表示錢收到,可壯膽,三度叱厲,法警臨身,以我會看,以及北檢署「竊占」案先聲奪人,湮滅併公證,違逾5年時效,遭北院調股駁回,家股貪贓且遭執行處塗銷,萬法歸宗首魁,萬華稅捐處偽95年度完稅證明,加害「公同共有人」,肇使「霸佔」終身免稅,代被告答辯,又沒多少錢,免出「示查」特權云云,就此依聲請人所述,均為承辦法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並當庭就該案件爭點加以闡明,進而公開心證,至於該指揮、闡明及公開心證是否允當,聲請人仍可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聲請人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出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志勇

法 官 程萬全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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