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蔡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辦事員乙○○,故意錯送異議狀管轄機關,經勸導後,仍故意拖延時間,致有利之證據,因時間而消滅,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17時18分在台北市○○○路與常德街口,遭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局呂義原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9J405442號與第A9J405443號兩份交通違規處分書,但呂義原警員根本是為了業績,狗急跳強亂取締,原告於案發時在等紅燈,且是紅燈下第一部也是唯一的一輛計程車,更在綠燈亮時才啟動車輛離開,因為等紅燈原告早就從後照鏡看到呂義原警員,不料因心急而啟動不順而熄火,呂義原警員強制原告車輛不准離開,更藉機開立兩份處分書,原告不服而於95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為兩件同案提出刑事異議狀,並要求將該刑事異議狀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但被告之辦事員乙○○,故意送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意圖拖延時間湮滅呂義原警員之犯罪證據。原告收到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君交聲28字第0064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並知道96年2月8日案件送回被告,隨即到被告處找被告之辦事員乙○○,在被告之辦事員乙○○出示轉送台北地方法院文件後,原告又經被告之辦事員乙○○保證,方才停止追究,不料全是騙局,因為被告之辦事員乙○○根本沒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退回之異議狀轉送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之刑事異議狀是在98年3月6日以後才送到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從95年12月21日拖到98年4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才開始審理,因罪證早被湮滅消失,原告當然被裁定駁回,更因證據消滅,亦遭高院駁回。
(四)由於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違規,而呂義原警員並無主張臨檢,原告出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遭呂義原警員開立兩份處分書,由於呂義原警員處分錯誤,原告有到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95年11月7日17時至19時值班之鐘姓女警可證,因有現場監視器光碟能證明呂義原警員處分錯誤,故呂義原警員以電話告知「處分書已撕毀,不罰了」,就能證明呂義原警員承認處分錯誤。呂義原警員告知鐘姓女警兩份處分書撕毀不罰了。原告理當無違規事實而不應受罰,但被告之辦事員乙○○故意送錯審理法院,從95年12月21日拖到98年4月1日法院才審理,更因證據被湮滅而消失,被告之辦事員乙○○之因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故應賠償原告交通賠償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1500元違規紅單賠償金及精神賠償金83500元,共計15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關於交通賠償金65000元部分,原告從95年12月21日起至98年3月6日超過100次以上,原告專程從原告住家新店到樹林之台北監理所,每一趟計程車來回金額都超過650元,以最少100趟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賠償金65000元。
(乙)原告收到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君交聲28字第0064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上有被告於96年2月8日下午3時之收文章,在96年2月22日後去找被告之辦事員乙○○,問為什麼與其之前之回答不同?而是送到板橋地方法院?被告之辦事員乙○○不斷的說「抱歉」,承認是他送錯管轄法院。而被告之辦事員乙○○又保證拿出函件指96年2月8日下午收到板橋地方法院退回來之刑事異議狀,且當天下午馬上送到台北地方法院,請原告不用擔心。
(丙)呂義原警員原用掌上型電腦開出之處分書撕毀了,現金之橫式處分書事之後另開立的。
(丁)原告認為被告之公務員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之辦事員乙○○承認她送錯地方,是要湮滅原告的刑事異議狀,後來又回到板橋地方法院,是與法官勾結一起了。
(戊)管轄錯誤,退回監理所。證人乙○○說沒有退回監理所,是由法院直接裁定移送台北地方法院。但怎會有兩份,故原告主張是被告偽造。
(己)被告說98年2月3日原告有去陳情?請拿出證據。關於被告主張收文會有一天之差距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監理所跟法院勾結偽造。
(庚)被告提出之罰單是事後偽造的,台北區監理所也是涉嫌偽造,日期印章都不一樣,多了一橫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雖提起國家賠償,但並未詳列請求權基礎,請容原告確認訴訟標的後,再由原告提出相關答辯:
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提出原因事實,然其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仍付之闕如,懇請鈞院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以利被告答辯。
(二)依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6日公函業已告知被告將系爭聲明異議案件移轉管轄給台北地方法院,然因板橋地方法院作業疏失遲至98年3月3日移轉管轄於台北地方法院,縱令原告因之受有案件遲延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退步言之,縱令案件因之有所遲延,亦不致使證據因之滅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⑴緣原告陳稱被告辦事員乙○○故意誤遞異議狀於錯誤之法院,致使證據滅失,使原告產生損害。
⑵首查,依被告98年2月13日發北監營字第0982001985號函,該函內容所示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均96交聲28字第6486號函裁定「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北地方法院」。由是可知,板橋地方法院得知管轄有誤,即刻將系爭案件移送,並未超過法院一般訴訟實務之進度。是以,被告就本件並無任何遲誤原告聲明異議之情況。
⑶次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11日所發板院輔刑君96交聲28字第015964號函,依其內容所示,板院以於同年3月6日將原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至台北地方法院。而原告聲明異議雖遲延時日較久,然係因後續板橋地方法院未將該案移送管轄之台北地方法院,故該案件遲延亦與被告之誤遞法院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⑷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移送錯誤法院,確實使原告案件遲延。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證據滅失,故移送錯誤與證據滅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認因移送錯誤而造成相關證據滅失,致使其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若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則被告乙○○與林富美及當時被告之代表人施金樑之侵權行為要件,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若以前開條文為本件訴訟標的,然其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承辦人乙○○,與被告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課長林富美,以及當時被告之代表人施金樑對其為侵權行為。然被告究竟對之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何種權利遭到侵害? 原告受損為何? 被告3人有何故意過失? 其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均付之闕如,並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起訴書內主張,因前開乙○○、林富美、施金樑3人係公務人員故惡性重大,且因侵權行為共3人,故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告15萬元整。然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請求項目及相關金額之計算式詳為陳述。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顯無理由。
(五)移送錯誤與證據之滅失並無因果關係,另收文會有一天之差距。另外否認有偽造之情形,是同一個印章,油墨之問題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95年12月21日刑事異議狀、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君交聲28字第0064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98年11月26日北監營字第0982021224號臺北監理所函、陳情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刑科文字第0980002965號函、台北監理所車輛查詢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於原告聲明異議當時之公務員乙○○、林富美、施金樑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辯稱:縱令被告移送錯誤法院,確實使原告案件遲延。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證據滅失,故移送錯誤與證據滅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認因移送錯誤而造成相關證據滅失,致使其受有損害,顯屬無據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5 年11月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440-LH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原告不服從執勤員警指揮,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下稱駕照、行照),僅交付執業登記證供員警查證身分,復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各裁罰600元(違規臨時停車)及900元(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乃於95年12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掛號發文,於96年1 月4日實際發文,誤將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異議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7、658號交通事件卷宗全卷互核無訛。被告雖誤將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惟上開錯誤與原告所指證物(即原告98年10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95年11月7日17時至19時之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滅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裁定係以:「 (二)按違規停車經常係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警員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是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也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之規定即明。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未能提出現場違規照片以為佐證者,法院亦僅能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三)員警呂義原於原審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直行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經過徐州路口後,看到中山南路上一整排的計程車違規停車,其就在第一輛計程車即受處分人的系爭車輛前停下,下車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堅不出示,只拿出職業登記證;於是其當場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辯稱僅是車輛熄火,當綠燈一亮就要離開云云,但如其所辯為真,受處分人車後即不會跟著其他計程車排班;且慢車道有2個車道,受處分人是靠邊停,而非停在車道內,當時常德街已停滿了計程車;其當時沒有取締受處分人後面的其他計程車,是因為其一停下來,後面的計程車全部跑光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20頁)。可知受處分人於呂義原舉發當時,並非在停等綠燈,而係在中山南路慢車道紅線旁停車排隊,並有其他計程車在其車後排隊,欲循序右轉常德街至臺大醫院載客,呂義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受處分人違規,是其所證,應屬可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一時心急,車子突然熄火,致無法駛離云云,空言抗辯,並不足採。(四)受處分人自承,員警呂義原要其出示駕照、行照,其有攜帶,但自認無違規,故拒不出示,只拿執業登記證供呂義原查證身分等語(見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卷第13頁、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19頁正、反面)。呂義原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受處分人拒不出示駕照、行照,故須以其他方法查證受處分人的身分,而取受處分人的職業登記證加以告發,只是為瞭解受處分人身分的一種方法,職業登記證上載有受處分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照片及核准章戳,當時以之核對電腦有關受處分人的身分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按駕照、行照為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所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得表明駕駛人所取得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有無遭吊扣、吊銷或註銷,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與行照內容相符、車輛是否經定期檢驗合格得以上路等功能,非執業登記證所能取代。受處分人不服從執勤員警之指揮,拒不出示駕照、行照,致影響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便利性,對稽查工作造成阻礙,其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受處分人徒憑己見,辯稱執業登記證與駕照、行照在法律上應有同等效用云云,亦不足採。(五)受處分人聲請傳喚中正一分局值勤女員警出庭作證,以證實呂義原曾透過該女員警傳話,表示違規舉發單業經撕毀,不加以舉發。衡其待證事項,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停車,無必然之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等語駁回原告之抗告,此亦有該院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憑,則原告所稱前揭證物滅失與原告首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聲明異議當時之公務員乙○○、林富美、施金樑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