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以原告前購物付款時設錯匯款帳號,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備始能解決,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8日0時30分許,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伊本人也是被害人,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受害,伊係於98年6月17日13時許,在板橋市錢櫃KTV大門口,為一自稱陳經理者面試,說薪水當日領,要求交付金融卡,公司會計好馬上辦理薪資轉帳手續,當晚10時到公司上班,會交還金融卡,到了晚上9至10時,被告數度打對方手機,發現無法接通,然後停話了,被告驚覺事態嚴重,98年6月18日21時56分,馬上打電話掛失停卡云云置辯,並提出剪報、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證明、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轉帳薪資根本無需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足認被告所辯非實,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於98年6月17日21時至22時即已發現被騙,豈有遲至98年6月18日21時56分始掛失之理,苟其於發現被騙立即掛失,原告於98年6月18日0時30分,即不會因被騙匯款成功,致受損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原告受損害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合計7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幫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他人,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