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被告
-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素昧平生且無商業往來,且本案原告所陳訴請求原因及事實不符實情,被告屢要求原告出面釐清事實,唯原告避不見面。是公司開出來的票,但是系爭票據是開給王冬秋的,不是開給原告乙○的,並發生訴外人王冬秋疑似恐嚇取財情事,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以其與他人間所存在之事由作抗辯,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王冬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並不符合前述規定,是被告前述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000,000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05.01│0000000 │BA914516│第一銀│99.06.22 │ │ │ │元 │3 │行華江│ │ │ │ │ │ │分行 │ │ │ │ │ │ │ │ │ ├──┼────┼────┼────┼───┼─────┤ │ 2 │99.05.01│0000000 │BA914516│第一銀│99.06.22 │ │ │ │元 │4 │行華江│ │ │ │ │ │ │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