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阮冠華)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18時許之夜間,以攀查臥室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原告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67巷8弄7號5樓之住處,竊取原告所管領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紅色電腦硬碟1個、存摺4本、印章4顆、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耳環1對,嗣因原告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原告丙○○上開住處附近及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原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求償明細1件、銀樓保單2件、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11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原告黃金合計損失39.86錢(求償明細誤載為39.82錢),98年10月26日黃金價格為每錢3880元,有銀樓公會每日公告黃金牌告價格1件附卷可稽,原告黃金損害合計154657元,連同筆記型電腦23000元之損害,原告合計有177657元之損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