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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原為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欠新台幣000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 │到期日│
├──┼───┼───┼───────┼───┼───┤
│ 1  │暉橋資│900726│  00000000 元 │未  載│990526│
│    │訊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丙○○│      │              │      │      │
│    │己○○│      │              │      │      │
│    │丁○○│      │              │      │      │
│    │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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