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七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七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更正為「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七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加註「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