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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處理林恭任毒品案照片上之「林恭任」指印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至第6行所載「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上,偽簽「林恭任」署押8枚」,更正為「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上,偽簽「林恭任」署押10枚」外,餘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