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陳佩奇
- 被告
- 洪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5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156,000元返還原告。
㈢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曾在台中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後未向警局備案,僅前往郵局申請補發新存摺及金融卡,但遭拒絕。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詐騙錢財,亦未收到156,000元。
㈢被告未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嗣以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案號: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32號),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將156,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有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