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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00號

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林王碧玉
原告
王豐堅
原告
莊志勳
原告
莊如麟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被告
羅李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所有權人及其等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與被告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彰尾南字第30號),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起即未依約繳付地租,嗣於106年1月19日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並依調解內容於106年3月17日以北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24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回覆其與原告所計算之穀價折算方式有所出入等語,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乃於106年3月27日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被告旋即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調解,並經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是被告迄今積欠耕地租金達2年以上,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查原告起訴前,雖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惟未提出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證明,致無法認定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3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前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證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及│ 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使用地類別│(㎡)│          │          │
├──┼───────────────┼─────┼───┼─────┼─────┤
│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   空白   │475.96│王豐堅    │  8分之1  │
│    │                              │          │      ├─────┼─────┤
│    │                              │          │      │莊如麟    │  8分之1  │
│    │                              │          │      ├─────┼─────┤
│    │                              │          │      │林王碧玉  │  2分之1  │
│    │                              │          │      ├─────┼─────┤
│    │                              │          │      │莊志勳    │  8分之2  │
├──┼───────────────┼─────┼───┼─────┼─────┤
│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   空白   │475.96│莊志勳    │  全部    │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   空白   │475.96│林王碧玉  │  全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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