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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汪複興
相對人
施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鑑價之目的是關於兩造彼此所提分割方案,且有價差互補問題存在;且異議人曾詢問鼎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若其所開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39,000元未繳納,則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即無鑑價之行為,有鼎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電話可供為憑,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24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二審判決訴訟費用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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