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3號
- 原告
-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敏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惟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此乃因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死亡不同,須經法律程序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的則是為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現實上有未了結事務,在處理該事務範圍內,其法人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繼續存在,與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亦即「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準此,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雖已解散登記並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原告既主張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本件之抵押權債權債務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則應列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列「***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未合,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10日內就如附表所列事項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卷宗,並提 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2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