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70號
- 原告
- 宋宜薰
- 訴訟代理人
- 辜肇煌
- 被告
- 宋永盛
- 訴訟代理人
- 謝博戎律師
宋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宋永盛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宋永盛各取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宋天德等8人共有,其上有兩造共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0號建物(建號:彰化縣○○鄉○○○段00○號及163建號〈為59建號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為原告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原告需使用系爭建物,遭被告拒絕,又因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僅有一個大門供出入,無法原物分割一分為二,僅有變價分割方式才能提高系爭建物經濟價值,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得二分之一。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家族祖厝,建物坐落土地為被告與其他親屬共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之密切度顯高於原告,有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應將系爭建物分配給被告取得,被告應以價金補償原告,方為符合經濟原則且妥適分割方案。
(二)被告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716地號土地(面積:1,366.14平方公尺)有其應有部分(1/6),而原告則無,原告空有系爭建物1/2應有部分,如能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而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使系爭建物與716地號土地名實相符,避免再次因原告無716地號土地使用權限而另提訴訟,被告希望紛爭一次性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依被告答辯之方式分割系爭建物。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院毓112司執9001字第1120027394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經查:
⒈系爭建物分為兩部分:⑴溪州鄉新下霸段59建號,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83.66平方公尺。⑵同段163建號,二層磚造建物,為上開59建號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面積合計116.56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以112年北建測字第000970號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本院在上開不動產移轉證書附表欄編號2之標的備考欄內業已記明同段163建號係同段5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應可認同段163建號建物附屬於同段59建號之建物。而原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0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共有人宋春田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嗣經本院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而「十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條第5項定有明文。不論系爭建物拍賣時有無通知共有人行使先買權,此先買權之性質屬於債權性質,已如上述,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先予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現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係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而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宋春田應有部分1/2被拍賣時,在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足證被告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整個強制執行歷經查封、拍賣、拍定等程序,被告在系爭建物內,不可能不知系爭建物即將被拍賣,所以被告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並未證明其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僅泛言系爭建物為被告家族古厝,被告對之有極大之感情及依附程度,系爭建物應直接分歸被告取得云云,其分割方案為本院不採。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直接分歸被告所有乙事,係使原告免為另訴所苦,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而原告對於716地號土地本無應有部分,未來勢必仍要進行土地占有使用之相關訴訟等情。惟原告如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非必定面臨另外之訴訟,原告可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與其他共有人洽談租地或分割716地號土地事宜,所以雖然原告現並無7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代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毫無利益可言。另被告雖在716地號土地有1/6之應有部分,惟716地號土地現仍為分別共有,即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同樣可能面臨共有人提起之訴訟,亦非可將紛爭作一次性之解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較被告所提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所有,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更具有公平性。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有先買權,無由使原告先同意收受價金補償,而放棄其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之機會,且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非毫無意義或利益,已如上述。本院認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變賣,並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方為公平適當之方案(兩造如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得行使先買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建物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系爭建物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ㄧ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面積 1 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0號 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3.66平方公尺 2 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0號 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116.56平方公尺
【附表ㄧ】: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宋宜薰 2分之1 2分之1 宋永盛 2分之1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