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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30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陳宏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114年度斗簡調字第30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即施板治之前遺產管理人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權額,請求提高至5萬元,故可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為4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4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資料,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又本院前已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卷,原告應於收到本院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調字第30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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