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五號
- 原告
-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成
- 送達代收人
- 李若群
- 被告
- 甲○○即全買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皆未獲付款;又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飲料,貨款合計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銷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清償票款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命給付貨款部分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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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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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三│新台幣四萬六│八十九年三│彰化市第十信用│AF │
│ │月三十一日│千一百七十元│月三十一日│合作社溪湖分社│0000000│
├──┼─────┼──────┼─────┼───────┼───────┤
│二 │八十九年五│新台幣二萬七│八十九年五│彰化市第十信用│AF │
│ │月二十一日│千五百五十元│月二十二日│合作社溪湖分社│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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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