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圓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圓億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圓祥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右三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 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佰分之三十六,被告戊○○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戊○○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圓昶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經圓祥交通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支票四紙),均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被告戊○○所簽發,以彰化縣大城鄉農會為付款人,經被告圓祥交通有限公司背書(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四紙),經被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而此等支票均係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其前向原告借款而轉讓予原告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康和公司上積欠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九元,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均自認票據之發票與背書為真正,惟被告戊○○辯稱:原告所提這些票據,被告早已在九十三年二月清償給裕益汽車公司,這些票據是被告跟裕益購車辦貸款所支付的票據,已還裕益汽車還了壹佰七十幾萬,被告清償之後才發現圓億公司將這些票據挪為他用云云,另提出清償收據與買賣合約書影本各壹份;其餘被告均辯稱與原告無往來交易,上開支票係訴外人康和公司票貼,康和公司退票後再轉交於原告,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惡意取得云云,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五紙,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各一份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因支票為文義證卷,且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姑且不論被告戊○○所提出清償收據與買賣合約書影本各壹份之真偽,且何以其訴訟代理人丙○○出售車子,身為出賣人何須簽發支票等問題,縱其所辯屬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被告戊○○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況其亦坦承票據上沒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戊○○以彼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裕益汽車、圓億公司間所存事由抗辯,自無可取。其餘被告等主張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惡意取得云云,依最高法院陸拾肆年台上字第一五四零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載之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