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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圓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圓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圓昶有限公司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佰分之三十四,被告戊○○與圓祥交通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戊○○與圓億交通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圓昶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及丙○○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經圓祥交通有限公司及丙○○背書(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支票四紙),均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被告戊○○所簽發,以彰化縣大城鄉農會為付款人,經被告圓祥交通有限公司及丙○○背書(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四紙),經被告圓億交通有限公司及丙○○背書(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而此等支票均係因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而轉讓予原告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康和公司上積欠原告一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六紙,本票一紙、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載之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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