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明道管理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00618號私立明道管理學院因有關教育事務所提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第一項)。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聘用之應用英語學系講師,被告於90年度教授通識中心英語知能學程課程,原聘約期滿前,原告於91年7月10日發給被告通識教育中心講師之聘書,被告於同日收受後,未依明道管理學院聘書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七日內將聘書寄回學校人事室,僅致函原告要求將聘書更正為應用英語學系講師,依據教師法第29條規定被告如認原告所發之聘書不當,應先將聘書回聘後再依法提出申訴,被告既不於七日內回聘,其對原告應聘之要約並未承諾,故其未接受91年度之聘書,而原聘書已於91年7月31日屆滿,兩造間已無聘約關係,爰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任意將伊轉調,其改聘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已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其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再申訴(指本件被告)有理由。為原措施學校應依再申訴評議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置」,然原告拒不依據再申訴評議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00618號行政訴訟事件,以認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為原措施學校應依再申訴評議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是否無效或違法,俾以確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是否已無聘約關係,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