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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18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94年救字第8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聲請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後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得提起異議;惟依異議人之陳述理由,仍係就其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之事實有所主張,並非就本院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而為爭執,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1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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