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18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94年救字第8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聲請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後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得提起異議;惟依異議人之陳述理由,仍係就其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之事實有所主張,並非就本院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而為爭執,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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