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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留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134巷9號房屋(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第59之32地號土地上)內之被告之父親林嘉祥之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予以清除遷移。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134巷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三人未經伊同意,於95年10月25日擅自將渠等父親林嘉祥之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等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於95年11月2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於存到三日內應將上開物品清除遷移,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之父親林嘉祥之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予以清除遷移。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甲○○二人均自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渠等父親林嘉祥生前與原告同居,所以將其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等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照片、存證信函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丁○○、甲○○二人均自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對渠等父親林嘉祥之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等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縱被告之父親林嘉祥生前與原告同居,然並非夫妻關係,原告自非林嘉祥之繼承人,林嘉祥之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等遺物依法屬被告三人所有,被告三人將之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之父親林嘉祥之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予以清除遷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之給付未逾新台幣伍拾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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