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被告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8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就債務人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148、149、150、151、152、153、155、156、157、158、159地號土地及上其建號178-1號建物拍賣價金,於民國97年4月2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㈠,次序4、5之地價稅新台幣367,521元、房屋稅37,815元,均應改列為次優債權受分配,並將該部分由被告受分配之款項合計新台幣405,336 元,改由原告優先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8號原告與債務人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億承公司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28,373,000元作成分配表㈠,並定於97年5月14日分配在案。該分配表將被告陳報之地價稅367,521元、房屋稅37,815元(合計405,336元)分別列為次序4、5,並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而受償。惟原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再行出售或拍賣變價,以回收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對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係於 92年12月5日收購自前手中國農民銀行受讓而來,收購債權評估期間,已將換價時可能負擔之稅捐等費用納入計算。而依當時之法律,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稅捐,僅有土地增值稅,不包括房屋稅及地價稅在內。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雖修正為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於 96年1月12日生效施行,但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先,抵押債權亦在該修正條文生效前發生,原告之抵押債權,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之影響。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對上開分配表㈠聲明異議,由於被告表示反對,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依該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2項規定,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上開分配表列入優先分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修正施行後開徵,自有優先效力之適用,無項法律適用效果,應為抵押權人所知悉。況稅捐稽徵法上開條文修正意旨,在於確保政府稅收,並支應地方財政之需要,亦可減低或免除債務人因欠繳地價稅、房屋稅而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所衍生之民怨,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亦採此項見解,故修正後該法所維繫之公益,顯逾抵押權人之金錢債權所可獲取之利益,自無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抵押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件所作成之分配表㈠,將被告申報參與分配之上開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優先於原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為被告表示反對之事實,有所提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92年12月間自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買受,該抵押權造在83年11月間即已登記完畢,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5千萬元,實際債權金額為本金229,352,308元及自 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亦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90年度執字第586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附該執行卷可按。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修正規定,就96年1 月12日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否亦適用於原告之上開抵押權,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查該修正條文並無溯適用之明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修正條文開始施行前登記之抵押權並已發生之抵押債權,即應解為並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並非以抵押物拍定換價之日,作為認定該修正條文時的效力之基準,而應以抵押債權發生日期是否在修正後地價稅、房屋稅開徵日期之後為斷。蓋倘認為於 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生效施行結果,該日之後開徵的地價稅、房屋稅,均優先於在該日之前登記完畢並已發生之抵押債權受償,豈與該修正規定自抵押債權發生時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無異。故本院認為在 96年1月12日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施行以前,已登記並發生之抵押債權,其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受償之權利應不因此受影響。至於 96年1月12日以後繼續發生之抵押債權,除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應予保障其信賴利益外,則無優先於修正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效力。至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依前開分配表㈠所載,計至97年3月13日拍定人繳納全部價金之日止,利息為149,902,155元,加計本金229,352,308元後,共計379,254,463元。此項抵押債權在96年1月12日之前1日發生者,利息部分已達127,364,049元(即扣除427日之利息),加計本金後共356,716,357元。依前開說明,此項抵押債權係發生在稅捐稽徵法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優先於修正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是項抵押債權,加計系爭地價稅、房屋稅金額共405,336元後,共僅分配受償122,249,744元,猶不足清償上開計至 96年1月11日止之利息,即無再審究原告之抵押債權中, 96年1月12日以後所持續發生之利息部分,是否能優先於該地價稅、房屋稅受償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抵押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受分配,洵屬有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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