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 明 新
- 訴訟代理人
- 陳 佩 伶
- 訴訟代理人
- 陳 傳 明
- 被告
- 謝 佳 立
朱 攸 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4、5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朱攸翊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立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領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惟被告謝佳立僅繳納當月最低應繳金額,並自94年12月29日起即無任何繳款紀錄,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213053元,及其中184258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業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13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199號支付命令)。嗣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01月28日將對被告謝佳立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原告已依法取得對於被告謝佳立之信用卡債權。詎被告謝佳立竟於95年4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朱攸翊(現已離婚),並於95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原告於99年9月間調取登記資料始知此情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95年度執字第02021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謝佳立積欠前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並利息、違約金未還,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朱攸翊(贈與後已離婚),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等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攸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附表: 99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彰化縣│埤 頭 鄉│埤 頭│ │183 │建│ 13 │1080分之260 │ │├─┼───┼────┼───┼──┼───┼─┼────┼───────┼────┤│2│彰化縣│埤 頭 鄉│埤 頭│ │183-1 │建│102 │全 部 │ │├─┼───┼────┼───┼──┼───┼─┼────┼───────┼────┤│3│彰化縣│埤 頭 鄉│埤 頭│ │183-2 │建│ 24 │全 部 │ │├─┼───┼────┼───┼──┼───┼─┼────┼───────┼────┤│4│彰化縣│埤 頭 鄉│埤 頭│ │183-3 │道│188 │1080分之260 │ │├─┼───┴────┴───┴──┴───┴─┴────┴───────┴────┤│附│均原為被告謝佳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9日贈與被告朱攸翊,民國95年5月3日移轉所有 ││註│權登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