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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維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維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19日起至2月5日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0年1月20日全部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 條 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吳維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緩刑4年,於9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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